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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发生保险灾害,被保险人的财物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将本来应该由被保险人独自承担的危险,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保险人承担,最后实现风险的转移,这是保险合同存在的主要原因。保险标的的风险总是在不断变化着,所以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预期风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有时候会出现比较大差异。另一方面,因为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所以如果现实危险严重超出缔约保险合同时所预期的风险、超出承保的程度,那么危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一定会增加,继而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也会被破坏。所以,我国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要求相对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当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发生变化时,为了使保险人有机会对危险增加的事实情况重新做出正确评估,保险法规定了相对人以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即发生危险增加时,保险人可以选择继续承保,增加保费或者终止合同,来控制风险。各国均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视作一种法定义务在保险法中加以规定,但具体内容却有很大的差异。相比较,我国的保险法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的有些简单,在具体应用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如:危险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判断标准也应该不同;在不分原因、不考虑危险增加的原因是否是由当事人造成,而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合理;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通知义务等。本文讨论了保险法中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的具体适用情况,界定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性质、理论基础、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告知义务免除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对新保险法中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的适用做了较为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