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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连接当事人和法院诉讼活动的核心,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到法院审判认定的事实,诉讼证明是必经之桥。为规范诉讼证明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了证明责任一般规则,“规范说”成为第91条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第108条第1款规定了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但该立法存在“形式主义”的缺陷——无法保障某些特殊案件的公正,尤其在案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证明责任一般规则时不区分出现此情形是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即自我责任下还是自我责任外的因素造成的,而直接拟制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民事诉讼实践中常见诉讼资料偏存一方,诉讼主体诉讼能力差异明显——现代型诉讼中尤其突出——负证明责任当事人因他人违反证据协力义务致碍其使用原本可用于诉讼证明的证据,而陷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若依据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判定其承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符合具体正义的,会制约民事诉讼发现真实、保障公平正义之功能的实现。现代诉讼中追求实质正义,保护弱者的权益,有必要弥补“规范说”下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不足,以追求正当性。基于此,证明妨碍规则正是作为补缺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法律技术之一而出现的。因对证明妨碍制度定位不准、理论依据匹配不足等,致使证明妨碍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面临3个层面的窘境:其一,从理论研究看,我国学者对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依据、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认识不一,无力指引立法,反而被司法者选择适用,造成学者观点差异延伸到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其二,从法律规范看,法典中欠缺证明妨碍裁判规则的原则性规定,仅从公法制裁角度规制妨碍诉讼秩序行为;司法解释虽有规定证明妨碍裁判规则,但存在粗疏、位阶低的弊端。其三,从司法实务看,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08年至2017年的裁判文书进行筛选、分析,法官对证明妨碍制度的认识存有差异,“该用不用”、“不该用而用”的错用率高达15.5%。为解决上述窘境,通过考察域外两大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实践,从理论依据到法律后果的规制上为完善我国证明妨碍制度提供启迪,结合我国的有关现状提出具体建议:以“惩罚+救济”为制度目标、确定5种层次分明的理论充实制度依据;从5个方面着手设立原则性规定、引入苛责妨碍者双重程序保障及细化特定种类证明妨碍实现立法完善;借助提高法官的技艺理性、增强司法的公共理性、培育诚信司法环境构筑司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