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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是从古至今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而随着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腐败与以往相比,不再仅局限于一国或某一地区,而是越来越呈现出跨国性、全球化的特点。为应对越来越严峻的国际腐败形势,联合国于2003年10月31日专门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5年12月14日,《公约》正式生效。作为《公约》的坚定支持者和积极维护者,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公约》,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决定批准加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积极落实《公约》的各项义务。在体制建设方面,实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监察全覆盖。在立法方面,先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增订,并制定出台《反洗钱法》《反垄断法》《监察法》等相关法律,从定罪、执法及配套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特别创新增设特别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等与《公约》相衔接的内容。在国际合作方面,我国于2006年向联合国声明允许《公约》作为引渡依据,并且强调希望与各缔约国,特别是尚未缔结双边条约的国家开展合作。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大量与《公约》不相适应的地方值得我们关注,例如特殊侦查手段应用有限,诉讼参与人保护过于空洞,特殊证明规则应用范围过窄,资产追回与返还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诉讼程序与监察程序不衔接等问题。本文拟从上述问题着手,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背景,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提出明确特殊侦查手段主体、内涵及程序,细化诉讼参与人保护制度,落实资产追回相关制度,扩大特殊证明规则应用范围以及规范与《监察法》的衔接运行等一系列举措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