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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的产生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使人们的生活更为便利快捷,另一方面却往往会对原有的法律规范提出挑战,新闻聚合搜索平台也不例外。新闻聚合器的主要功能并非发布原创的新闻产品,而是在运营界面上聚合其他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作品并以此获得收益,该模式引发了原新闻媒体的不满。一方面原新闻媒体认为新闻聚合器未经允许,对其作品进行转码或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新闻聚合器呈现他人的新闻产品时,屏蔽了原网站上承载的商业利益,如广告及其他推广模块,有不正当竞争之嫌。针对原新闻媒体提出的上述争议,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对转码是否侵犯复制权的问题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界定不明晰,因而各个法院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不同也将导致各法院对转码和深度链接行为裁判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本文分析,转码技术分为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永久复制构成复制权侵权的观点已在国内外达成共识,但对于临时复制是否侵害复制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欧盟版权指令》及发达国家将临时复制纳入广泛的复制权概念之中,辅之以适当的权利限制,使网络用户实施在著作权人控制范围之内的行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技术上,将WEB网页转换成与手机界面相匹配的格式必然需将该作品临时储存于服务器中,才能实现WAP网页的转换。并且这种临时性的转码只是实时性的,当用户浏览完毕、关闭运行程序后,服务器端会立即将临时保存的文件数据删除,因此新闻聚合器本身不会成为相关内容的独立提供者。况且,基于我国当前的发展国情,我们尚需要鼓励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应当为其提供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没有必要为“临时复制”技术制定一个严苛的规范标准。针对深度链接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界定清晰。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要件的认定有三种观点,即“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我国宜适用“服务器标准”。一方面能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中的概念相一致。另一方面,相比于“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服务器标准”更具客观性,利于不同裁判者之间裁判效果的统一。关于新闻聚合行为是否属于版权限制或例外的情况,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仅个人非营利性的使用、报道时事新闻等情况才能适用合理使用免除侵权责任,而新闻聚合器聚合的新闻产品并不仅限于合理使用规定的对象,因此不能以合理使用为抗辩理由。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法定许可的媒介限于传统报刊和传统报刊之间,网络媒体被排除在合法转载媒介之外。因此,诸如“今日头条”新闻聚合器之类的网络媒体亦无法适用法定许可予以抗辩。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聚合的相关问题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新闻聚合搜索平台在法律上没有有效的规制措施。但传统新闻出版商在搜集新闻信息及撰写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若原新闻网站创作的作品会被无偿使用,不利于提升原新闻网站创作的积极性及新闻出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我国应当综合借鉴德国、西班牙创设的报刊出版者权制度及日本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规制的模式,为我国立法作出相应的完善:一是立足我国发展实际拓宽现有的邻接权,给予新闻出版商应有的利益保护;二是顺应网络发展的新形势,制定相应的具体可操作条款,将新闻聚合搜索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制。当相关聚合搜索问题同时可适用邻接权制度及反不正当竞争制度进行调整时,由于著作权已被单独立法进行专门保护,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著作权法》无法调整的领域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补充规范。只有将邻接权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配合使用,才能平衡新闻聚合媒体与传统新闻出版商之间的利益,从而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