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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案率呈不断上升趋势,本罪具有涉及面大、受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的特点。由于我国法律本身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而且对本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规定还不够全面、详细,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本罪的数额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本文主要从本罪的单独犯、本罪的特殊形态着手,对不同情况下本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进行了研究。本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第一部分:介绍了数额犯的概念和分类,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数额犯的一种,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现有观点。笔者认为数额犯的概念就是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依据的犯罪。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数额犯分为确定型数额犯和概括型数额犯、独立型数额犯和选择型数额犯、结果数额犯和行为数额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认定,目前主要有按照行为人的累计吸收数额、行为人实际所获得的数额、存款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存款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几种认定观点。2.第二部分:本罪单独犯的数额认定研究。对于案发前已归还本金的情形,因为其“扰乱金融秩序”的情节已经具备,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根据我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对于案发前已支付利息的,行为人支付利息在存款人支付本金之前,或者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将利息部分扣除;行为人支付利息是在存款人支付本金之后,认定行为人犯罪数额时就不能将利息部分扣除。对于续借行为的认定,以原本金续借和减少本金续借的情形,以原本金数额认定;增加本金续借的情形,以增加后的数额认定。对于复利,笔者认为不应当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3.第三部分:本罪特殊形态的数额认定。本罪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以体现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来进行区分。本罪以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为构罪标准,属于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犯罪的情形。对于本罪的个人共同犯罪,应当将全额认定和参与数额结合起来认定。单位和本单位人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4.第四部分:对我国司法的建议。首先,对于本罪的数额认定不能采取唯数额论,要注重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构罪情节。其次,要注意从主观目的和行为结果上,对本罪与合法融资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