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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都有所规定,但其在两大法系违约救济中的地位以及适用范围上有很大区别。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本文旨在探讨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此处“实际”强调的是与金钱赔偿相区别,即债务人通过对非金钱之债的特定履行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对比研究,归纳总结出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适用的相同情形和不同情形,并考察国际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不同情形的内在原因予以分析,以期对我国完善实际履行制度有所助益。文章第一部分对实际履行的概念进行界定。大陆法系中的实际履行概念外延宽泛,相较之下,英美法系中的实际履行概念外延更加狭窄。为了为本文的对比研究奠定讨论基础,笔者概括了实际履行的一般概念,认为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行”。文章第二部分阐述了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国家不同的适用地位和适用限制。总体来讲,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首要的违约救济方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衡平法上的补充救济措施。虽然实际履行在两大法系地位不同,但在两大法系的适用和限制适用绝大多数情形却是相同的,不同情形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可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时,实际履行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由于两大法系对效率违约理论的态度不同,导致大陆法系采否定态度而英美法系采肯定态度。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CISG、PICC、PECL、DCFR四个国际文件对实际履行适用限制的规定。其中CISG将两大法系的传统分歧交由各成员国法院处理;PICC和PECL认为在债权人可合理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受到限制;DCFR则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认为债权人在这一情形下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文章第四部分探讨了效率违约对实际履行适用的影响。两大法系及国际文件之所以会有上述分歧关键在于对效率违约的态度不同,而这又是因两大法系在契约观念、违约与道德的关系、违约责任的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使之然。笔者通过分析效率违约与“契约严守”、诚信原则等的关系,论证了效率违约理论的合理性,并由此得证当债权人可合理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时应限制实际履行的适用。文章第五部分介绍了实际履行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由于立法不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实际履行的认识较为混乱。笔者对此提出建议,认为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应当强化合同的工具价值,接受效率违约理论,明确规定债权人可合理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的情形属于限制实际履行适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