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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从理论上讲属于经济法学当中市场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国外又有“反托拉斯法”之称,是指在国内外经济活动当中,用以规范和控制垄断行为的立法、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判例乃至延伸到国际条约的一系列制度。反垄断法最早诞生于有“反垄断法之父”之称的美国,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竞争主义进入到了垄断资本主义;与此同时,随着美国1929至1933年的经济大危机的爆发,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弊端逐渐显现,为了消除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干预开始出现,而反垄断法就恰恰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在反垄断法领域是后进者,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从立法到执法等各个环节都经历了不懈的探索与实践,而在此期间也暴露出一系列无法避免的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和全面发展,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和相关方面积累的经验,正如本文将要研究的高通案的成功解决,这些都反映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水平并非处在“婴儿”阶段。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制以下四种垄断行为,分别是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行政性垄断。高通案涉及的就是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本文以高通案为研究对象,从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三个角度对该案进行深入和全面地分析;此外,由于本案还涉及到其他法学类学科如专利法、以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等等,因此文章在分析时采用了有关方法进行了辅助性分析。在行文的最后,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思考与有关法律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