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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拦路虎。虽然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制,但是我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根本不能有效地解决目前严重的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并不是中国的特有现象,像澳大利亚这样的西方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只是严重程度与我国有所不同。比较研究中澳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在理论上有助于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的完善,在实践上有利于双方的经济合作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澳大利亚并没有单纯依靠一部法律来解决行政性限制竞争问题,而是采用了一个囊括宪法、竞争法典和竞争政策相关法律性文件的多级、全方位的综合模式,并且取得了不错的反行政性限制竞争效果。澳大利亚首先通过《联邦宪法》对地区垄断这一类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然后又利用《竞争与消费者法》对行政机关的商业行为进行了反限制竞争规制,最后还使用竞争政策中的竞争中立和立法审查这两项法律原则和制度对澳大利亚行政机关的偏私行为和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由于国家结构形式、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和所属法系的不同,无论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执法主体、违法认定、法律责任、救济途径这几个方面来看,还是从竞争中立制度、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比较,中澳两国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制度都存在不少的区别。与澳大利亚相比,我国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存在执法主体设置不合理、法律责任过轻、救济途径单一、竞争中立制度不够全面和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不够系统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可以通过如下措施来解决:设置独立权威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执法机构;引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增加司法救济途径;从立法、实施机制和投诉机制层面来构建全面的竞争中立制度;明确限制竞争立法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完善其审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