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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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种高发性犯罪,自该罪设立以来,就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然而,自1997年《刑法》对本罪作出规定以来,除了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我国的刑事立法再也没有对本罪作适度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困难都需要我们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进一步探讨。
  本文正文分为三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概述。主要内容包括本文的选题目的,我国学术界关于本罪的研究状况及评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史略。
  第二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探。这部分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在这部分中,笔者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争议较大的几个方面的问题作了探讨。第一,本罪的对象,笔者着重讨论了本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冒充他人商标、厂址的产品,伪劣的限制流通物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特殊伪劣产品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等几个问题。第二,本罪的主体,主要讨论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第三,本罪主观罪过,主要讨论了本罪故意的内容,本罪的故意是指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抑或二者兼有之。第四,本罪的罪数问题,主要对一个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同时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行为的罪数情况进行了分析。
  第三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疏失及完善。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笔者得出本罪的立法模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数额作为唯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具有科学性;“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情节的缺陷;没有适当区分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情节。最后,笔者针对这三个方面的缺陷提出了本罪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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