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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自上世纪90年代,发展十分迅速,逐渐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产业之一。我国旅游业在改革开放后,取得长足的发展,并逐渐走向国际旅游市场。为消除各国对包括旅游业在内的服务贸易所设置的障碍,维护国际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最终达成一致,缔结了《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我国加入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时,明确了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减让表。针对旅游行业,只涉及到旅行社行业和饭店、旅馆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旅游业大力发展的同时,与旅游业紧密相关的法律制度仍然相对滞后。尽管我国国务院、国家旅游局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已制定了一些旅游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但是我国至今仍未建立起完整的旅游法律体系。这是我国在入世后亟需解决的问题,以利于我国旅游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基于法学方法论,概括和总结了《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适用于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非歧视性待遇等基本原则,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了我国与美国、日本等国家在旅游立法方面的差别,从中寻找出对我国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基于法解释论,对我国现有旅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加以梳理,分析问题进而找出解决之道。
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以国际服务贸易中旅游行业的发展特点和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形成过程为切入点,引出我国在旅游行业市场准入、非歧视性待遇等问题上所作的承诺,阐述国际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旅游立法所产生的影响。第二章综合分析了当前我国旅游业的法制环境和立法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第三章对比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的旅游立法,从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从而提出以制定旅游基本法为中心的一系列完善我国旅游立法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