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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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高同时颁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该新增的罪名规定为虚假诉讼罪。2018年10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对本罪的一些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此前围绕恶意诉讼等行为的刑法学争议,也有利于司法实践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但由于概念本身尚有模糊之处,对本罪客体的讨论还在继续,行为方式如何界定也需进一步探究。此外,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的类型多样,行为人捏造全部事实和捏造部分事实的情形分别该如何认定也有必要进行分析。并且,“虚假诉讼”概念来自民法学界,因此,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虚假诉讼的界限在哪里,具体案件中该如何协调民法与刑法的适用,都需要更深入的讨论。基于此,本文以刑法规定为基础,以司法解释为视角,以各学者观点为参考,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虚假诉讼”的具象化过程来分析虚假诉讼罪仍存在的问题。首先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进程进行探究。“虚假诉讼”来源于民事司法实践,此后为更好地保护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后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对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认定进行了细致规定。但是,由于文本语言的局限性和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犯罪客体的讨论等。由于虚假诉讼涉及民事法与刑法,还需要进一步区分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第二部分研究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说有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等。通过分析“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罪并非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也即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本罪的客体。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对客体讨论的基础上,对具体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分析。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对虚假诉讼罪中“恶意串通”的行为方式与民事虚假诉讼中“恶意串通”进行对比,得出本罪中“恶意串通”范围应广于民事虚假诉讼中的“恶意串通”,不止包括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其次,对“捏造的事实”进行分析,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最后,对“提起民事诉讼”分析,得出虚假诉讼罪规制的范围包括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但不包括仲裁与公证程序。第四部分从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法上和在刑事法上的不同认定路径出发,对典型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进行分析。首先从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不同规制路径来剖析二者的界分,在认定具体虚假诉讼案件时,既要严格按照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要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那些尚未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从而实现虚假诉讼领域内刑法与民法的衔接适用。其中,有两类典型案件。一是假离婚案件,这类案件由于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观方面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而应当由民法调整。二是“影子合同”案件,由于其实质上并未妨害司法秩序,也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应当由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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