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社会,借助电子数据平台购买商品、享受服务已成为人们的日常习惯,电子交易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其中。不同于传统交易,电子交易具有交易方式简单、身份鉴别困难、信用状况模糊的特征,未成年人可以轻易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而传统民事法律中主体拟制适格的规定否认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他们订立的合同归为无效或效力待定。这意味着现有立法为未成年人保留了一个不合理的特权,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了较大不确定性。未成年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如果在电子合同领域继续适用传统民事法律的规定,忽视未成年人既有的缔约能力,既不利于未成年人自治理念的塑培,也不利于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既有理论意义也有现实意义。文章将探讨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过程中缔约能力的相关问题,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废除问题、缓和性条款的设置问题以及行为能力认定模式之法律拟制与个案审查的选择问题等,并分析如何认定不同情形下未成年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用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一部分从基本概论入手,明确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点,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界定,阐述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的理论基础,并说明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介绍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现状,明确现有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定的缔约能力、对“纯获利益合同”范围的限制过于严格以及未明确未成年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等,并分析与探讨这些缺陷折射出的我国整个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与矛盾。第三部分介绍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法国与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的相关法律并就立法的理念、模式、技术等进行比较,分析了“必需品”理论与“零花钱条款”等缓和性规定的优势所在,从域外立法中获取可供我国立法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对制度完善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从立法的模式选择、框架设计以及内容修改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制度的建议,并尝试制定了具体的法条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