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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上的适用符合发起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和公司法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发起人连带责任是公司法根据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要求为实现公司资本确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手段,是资本充实责任题中应有之意。关注我国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变迁史告诉我们,制度变迁与社会需求密不可分。而研究域外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发现,各国制度变迁趋势与其社会需求息息相关,各国在适用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上均呈现出对发起人与公司及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予以充分关注的商事思维路径。在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现行规则可以概括如下:在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公司和股东有权请求发起人补缴出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公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整合,使该制度的使用无需区分公司类型和发起人未尽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这引起理论界的一些质疑,在公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疑惑。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的新环境下,债权人有必要成为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的主体,其合理性在公司法的基础理论中可以找到依据。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界限愈渐模糊的现状下,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在两者的统一适用也是法律适用公平的体现。若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置于公司破产清算的语境下适用,将致使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失去其适用价值。资本认缴制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了新的内涵,即使出资义务未到期,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