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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一般保险相比,海上保险具有危险集中且原因复杂多变具有综合性、海上保险的保障标的物多变且时刻移动着、业务运作的涉外程度高等特征。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第三人抗辩理由也较一般保险更复杂。然而,国外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第三人抗辩理由的学者较少,在保险业发达的英国也是如此,而我国学者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性质、与债权转让的区别、是否必备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行使的名义、行使的法律依据、行使过程中的时效等问题上,但是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抗辩事由,仅看到学者们发表零星的观点。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第三人抗辩理由紧密相关,因为自动代位主义和请求代位主义两种不同理解将直接导致第三人可以行使的抗辩理由的差异化。根据请求代位主义,如果只能经过被保险人授权转让,保险人才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第三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未授权进行抗辩。因此,基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第三人抗辩的理由也因此有相应的变更。本文在研究了我国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人抗辩理由之后,得出结论:综合考量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应定位于法定的债权转移,并且取得方式上适用自动代位主义。
若从第三人自身角度出发研究其抗辩理由之一般,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第三人可以被分为承运人和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对方船舶所有人,抗辩事由也因此不同。如果第三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承运人可以依据《海牙规则》规定的17项免责条款或《海商法》规定的一般和特殊免责条款及各种责任限制规定等理由行使抗辩。如果第三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碰撞了被承保的船舶,那么船舶所有人作为第三人会援引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抗辩。这其中又分为双方责任不清或原因不详、查明不清原因的碰撞和完全由承包船方的单方面过失造成的碰撞。
在实践中第三人采用的其他具体抗辩理由包括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权益转让书的未签发或者记载内容有误,对保险合同效力有异议认为无效等,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而是过多或过少赔偿,保险理赔错误等。区分于上文的出于第三人自身享有的法定免责或责任限制等抗辩理由,这一部分的抗辩理由更侧重于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某些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此同时,抗辩理由之一般与其他又是紧密相连,第三人可以综合一般理由和其他类理由进行抗辩。
从理论上分析,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因,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而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相对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因而第三人却没有这一权利,第三人只能通过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一观点有其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时应仅审理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四条没有直接否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第三人抗辩保险合同的权利,法院会表面性地接纳第三人的抗辩,但是在实质性审查环节却将间接地通过拒绝审查保险合同来否定第三人抗辩权。由此,第三人抗辩的理由范围变得更为狭隘,因为该解释更便向于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施。基于此变化,重新梳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第三人抗辩的各种理由并分析其在当前法律环境中是否成立则显得非常重要。
最后,本文梳理了我国目前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几部法律的立法现状,鉴于目前的制度设立的重要性,在分析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后,笔者在理论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关于第三人抗辩理由的梳理建议。在关于代位求偿权性质上,笔者认为应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符合代位求偿权的自动代位主义,而不是适用请求代位主义的《合同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等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包括司法实践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及立法的影响。笔者得出结论,第三人只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保险人,处理第三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比照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