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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起诉,又称“微罪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裁量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诉讼经济、公共利益等因素而决定不将符合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案件提交法院审判,从而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一项制度,是检察官的最主要的自由裁量权,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确立的诉讼制度。我国在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产生的司法理念基础是目的刑刑罚观,目的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只是预防犯罪的手段之一,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改造,使之将来在社会上不易、或不再犯罪。这一主张与传统的报应刑论有很大不同。刑罚目的的转变引起了刑事诉讼相关理念的改变,“有罪必诉”的起诉法定主义失去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而创制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把不具有可罚性及必要性的犯罪人尽早地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尽可能减少其回归社会的障碍,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及减少诉累等角度考虑,均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从十余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是适用率明显偏低,造成这种状况存在的原因,一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过于狭窄;二是相对不起诉两个适用要件的规定过于模糊、概括,对其理解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其所适用案件的不均衡;三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实行“严打”政策,重打击,轻预防。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率进行严格控制;四是现行法律及检察机关内部对办理相对不起诉的程序设定过于繁琐。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失衡,主要是指相对不起诉对职务犯罪适用比例偏高。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立法设计上也有不合理之处,集中体现在公诉转自诉的规定。由于实践办案中现实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及刑事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各地检察机关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非正常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造成这些不起诉案件存在的原因包括:一是由于顾及到本院自侦部门的考核指标,将本应作法定或存疑不诉的案件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由于法律的盲点而造成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三是相对不起诉有时作为对“污点证人”的一种从轻处理手段。针对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行制度完善。初步构想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设定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二是建议通过对“公共利益”所包涵内容的明确来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细化;三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适当拓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四是改变相对不起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被害人救济方式,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五是建议将对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正式纳入立法。将建立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衔接机制作为相对不起诉制度完善的另一重要设计。刑事和解是对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种探索,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法理上有相通之处,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相对不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对接具体路径的规划,具体应包括刑事案件在公诉阶段开展和解工作的启动主体、调解主体、实质操作规程、对和解协议的确认四个方面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