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于规制个人信息过度处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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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促使信息资源的深度挖掘,推动着政治、经济、社会的进步。各种打车软件、外卖软件、支付软件、购物软件等现代信息科技产品的应用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与快捷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这种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兼具人格利益性和财产利益性的特殊信息在各种民事主体之间飞速流动和交换。伴随着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程度的逐步加深,各种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而对于仅具有权利外观,而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个人信息过度处理行为更是比比皆是。我国虽制定了一系列的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规制,对于那些逾越处理目的,超越必要范围、不以正当的手段和方式的个人信息过度处理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制却处于缺失状态。个人信息作为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其与姓名、隐私、肖像等具体人格利益属于交叉关系,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身自由联系紧密。个人信息处理涉及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与信息处理人的财产利益之间的价值衡量。从单个个人信息处理的层面上讲,其处理成本之低,对信息主体影响之大,人格利益应当优先与财产利益受到保护。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建立在信息主体人格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基础之上。过度处理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所产生的个人信息,不仅会侵害其私生活安宁、私人秘密、私人空间,更会损害其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与人身自由,使信息主体长时间处于恐惧与不安之中。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益保安全的恐惧与不安亦会妨碍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处理,不利于信息科技的发展与社会共同生活的进步。民法作为私法,意思自由原则贯穿始终。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法无禁止即自由,民事权利作为私权其行使具有极强的任意性。但是私权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满足个人需要,更是在于实现社会整体的进步,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其界限,《民法总则》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民事权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即民事权利的社会性、正当性构成了行使权利的界限,逾越此界限行使权利即构成权利滥用。信息处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处理个人信息亦应当在此界限内。个人信息过度处理作为仅具有权利外观,而不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本质上构成权利滥用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行之前,通过与民法典的衔接,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对个人信息过度处理行为进行规制是可行且合理的。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制个人信息过度处理行为,应当赋予信息主体、以人格权请求权、法律行为无效、失权、损害赔偿等适用效果,以维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害,进而维护其作为主体的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与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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