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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我国刑法减刑条件之一,其作为减刑条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而目前我国减刑条件中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在诸多方面存在问题。在立法方面,目前刑法第78条的整体结构不利于减刑的精细化操作,且其中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规定不合理。本文认为,立法应该优化刑法第78条的结构同时规定“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此外,应将“发明创造”分“成绩突出”“重大”两个层次分别作为“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在司法解释方面,目前司法解释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规定不合理。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分别规定立法中的“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发明创造”可以规定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获得了相关专利证书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对“技术革新”可以根据减刑制度的理念在相关部门法规定的法益范围内进行新的定义。在司法认定方面,目前司法认定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认定规则不一,操作不一。本文认为,司法认定应该明确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渐进性的认定规则,建立鉴定制度并根据“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类型和罪犯的定罪属性明确所需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