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姓名是自然人自出生起便要伴随其一生的人格符号,是区别于其他人的一个重要标志,与其指代主体密不可分。与此相对的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与排他性。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不论是古代的“商号”、“店名”,还是现在的“商标”、“广告”,都可以某一特定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其名称,这一姓名既可以是“商号”、“商标”等所有人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使用他人的姓名,这便自然而然出现了抢注他人姓名为“商标”、“店名”的现象。特别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与飞速发展,网络连接的电子商务市场使得商业宣传的方式更便捷、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受众更多,自然人特别是公众人物姓名的商品化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对其影响也更大。这些现象使得姓名逐渐显现出了相应的财产属性,突破了人身专属性的限制,不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人格权利。对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其更多针对的是公众人物的姓名。对于一个普通的自然人来说,其姓名一般仅具有自身的使用价值,用以证明自身身份、区别他人;而对于公众人物来说,其姓名不仅具有人格权的普遍价值,还包含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在其中。我们一般所说的公众人物都是那些在一定领域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的人物,例如政府官员、明星、知名学者,甚至现在流行的网红。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未经公众人物的同意便擅自使用其姓名进行宣传,不仅造成了公众人物预期经济收入损失,甚至会因为无良商家的虚假广告或者伪劣产品而造成自身形象受损,造成更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我国民事立法将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进行保护,其体现的是法律对每一个普通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而随着商品经济愈演愈烈,姓名权等人格权难免具有了相应的财产价值,人格权所体现的平等原则明显无法应对具有不同财产价值的姓名,从明星的高额代言费便能看出这一问题。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并未有明确规定,仅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体现了只言片语,使得一些商家钻法律的漏洞,造成市场乱象,当公众人物姓名被擅自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时,其维权之路可谓困难重重。当前,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已公布,其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在第三编人格权分编第三章中对姓名权做了详细规定,第792条至第797条共6条均是对姓名权的规定,将以往《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均涵盖在内,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人格权保护的一项重大突破。其中,第792条、第793条、第796条、第797条这四条均涉及到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内容。特别是第792条首次提出了姓名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第797条中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等”明确提出与姓名权同等保护。这些无疑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公民人格权全面保护的重视,这为今后探索姓名权的商品化权益保护之路提供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