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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撤销权最早出现在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中,至今已有11年,期间各类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业主撤销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不断丰富。但相比较于民商法领域内其他撤销权内容,业主撤销权具有的特殊性还未被全面展现,具有针对性的制度规范也相对不明显,制度与规则上的缺陷难免会给业主撤销权的实际行使带来困境。业主撤销权的概念界定相对来说并不复杂,从已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能找到的依据主要包括《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1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2。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以行政干预为主,至2007年之后随着业主撤销权的明细,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业主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大多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收效并不尽如人意。面对不断严峻的现实,尽快厘清业主撤销权行使的界限、主体资格、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以求为司法裁判提供更广阔的思路,是本文的主要任务。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通过同类概念对比的方式对业主撤销权进行界定,在比较民商法领域内的其他撤销权的基础上,着重从立法目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行使方式等几个方面对业主撤销权的特点进行明确;同时将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的范围进行明确,对所有8种业主大会参与形式的业主的撤销权主体资格逐一进行分析;而对于业主大会、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论证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对于业主大会决议以及业主委员会越权决议是否应当列入程序违法范畴也将进行分析,并最终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事项;在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方面,首先其性质应为除斥期间,时长则应当本着“效率”原则,在现有的基础上缩短至60天。另外,本文提出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应当属于形成权中的形成诉权,其权利基础则应是源自业主的成员权;同时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及本身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明确其性质是为意思形成行为,是法律行为,而其要件的确定要围绕“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并对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别进行了解读;在对业主委员会越权决议是否应当列入程序违法,文章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并最终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事项;针对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决议效力,文章提出应采用“溯及无效”的立法技术,同时明确决议内容应当根据侵权与否进行区分,从而区别撤销权效力;而对于赔偿诉讼,则建议在撤销权之诉之外独立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