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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之后,出于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和对封建传统观念的摒弃,国家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均未对婚约彩礼进行明文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十条对婚约彩礼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婚约彩礼这一民间习俗以司法解释形式从风俗习惯上升到国家正式立法层面上来。同时,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婚约彩礼仍然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自西周“六礼”予以确立的结婚前需给付彩礼的规定,至今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仍是广泛民众普遍遵循和认可的风俗,但现今的婚约彩礼性质与建国前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婚约彩礼不再具有买卖婚姻性质,婚约彩礼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已不能干涉订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而仅仅作为一个善意的民间风俗存于社会生活中。当前广大农村,有部分适婚人在给付彩礼、确定婚约关系后,出于对重男轻女思想、在外打工没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畏惧计划生育复检等多种原因的考虑,男女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面临多种社会诱惑等多种消极因素影响,双方感情不稳固、关系逐渐恶化,直至感情完全破裂,一方或者双方到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返还彩礼、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此类诉讼简称为同居关系解除中的婚约财产纠纷案。在司法实务中,最高院对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问题的司法解释与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的风俗习惯相抵触,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办理案件往往会导致彩礼接受方(通常为女方)不能承受裁判的结果,引发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和人间悲剧。因为,女方在现实生活中,在婚后与男性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女方在生育孩子后的境况更加不利。女方与彩礼给付方(男方)共同生活了若干年,生育孩子之后还强制其退还彩礼,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在法律适用上显失公平,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对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的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针对某地乡村发生的同居关系解除中发生彩礼返还的两大纠纷案进行简要介绍,并对两案例中相同并略有差异的彩礼返还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本文从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的法理分析、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存在的法律缺陷、同居关系解除中彩礼返还的立法完善及具体建议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尝试从协调国家法律与风俗习惯之间的冲突切入,阐述彩礼返还立法的必要性,并考虑现阶段的良俗和习惯,特别应对同居关系解除中婚约彩礼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意见,对法律予以保护的婚约彩礼数额予以明确规定,避免高额彩礼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建议完善立法或对最高院婚姻纠纷司法解释予以修改,促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