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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对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保证人地位,是判断其能否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关键问题,根据其与不法侵害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关系及我国理论界通说的保证人类型的特点分析,见义勇为者对不法侵害人的保证人类型包括法定义务保证人、职务或业务要求保证人、法律行为保证人和先行行为保证人。因先行行为的范围和成立的条件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理论界对其成立的条件也未达成共识,因此此类型保证人地位的判断问题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当见义勇为行为与不法侵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结合使不法侵害人陷入危险时,见义勇为者应不具有保证人地位;不法侵害人因见义勇为者的正当防卫行为陷入危险时,见义勇为者应不具有保证人地位;在正当扭送的过程中,不法侵害人因意外事件陷入危险,见义勇为者应不具有保证人地位。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在陈述与分析白某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例的基础上,对案例既存法律问题进行梳理,由此引出本文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分析。第二部分在分析见义勇为存在不法侵害人的刑事行为类型,见义勇为者对不法侵害人的保证人类型及各类型保证地位的成立条件的基础上,对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三部分以典型案例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及保证人地位理论为基础,提出在见义勇为情况下先行行为立法的必要性及立法、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