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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关联行政行为的概念产生于干涉行政向福利行政转变的过程中,依托于行政过程理论的提出和深化,用于解释和阐述阶段性的复杂行政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现象。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对关联行政行为采取连带审查的司法制度,但面对这一制度所引发的诸多疑虑,从纯粹文本主义角度和传统行政法学理论视野,显然难以一一回应。事实上,无论是理论价值,抑或是实践需求,均强调建立关联行政行为的连带审查制度在行政法制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在全面检讨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基础上,从阶段式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行为本身的适法性角度出发,应当引入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概念,允许法院在特殊条件下对关联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连带审查。即一般情形下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适用的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理;而在关联行政行为达到违法性继承理论所要求的内部标准和外部标准的条件下,法院应对关联行政行为启动实质性的连带审查模式,依法判定关联行政行为的适法性内容等实质问题。在充分肯定司法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实质审查权之后,进而,通过深入分析关联行政行为连带审查本身固有的属性特征,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连带审查的强度应低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强度,而具有符合其特点和规律的一般审查标准和原则。具言之,法院对关联行政行为的连带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审查范围上应采纳全面审查的原则,并施以卷面无瑕疵为准绳的司法审查标准。明确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导、连带审查为补充的诉讼制度联系,保持连带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实体审查权限在对待违法行为上的一致性,确保阶段式行政活动中各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问题都能够平等无差异地接受连带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检视,防止制度建设的盲点,从而完善连带审查与相关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