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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减刑制度的基础理论,实证地辨析关于减刑制度改革的若干争议问题,最后再提出一系列结论。文章主要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减刑制度的根据及意义。探讨了减刑制度的理论根据和政策根据以及减刑制度的意义。第二部分是减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辨析。首先探讨了减刑的性质。减刑对罪犯来说是一种奖励,还是一种权利?如果减刑是一种奖励,那么它属于一种授益,是否给予罪犯减刑应当基于有权做出减刑的单位的综合判断;如果减刑是一种权利,减刑可以凭罪犯的主张来行使,并且一旦行使不力,权利就会要求有诉权的保障。当前,减刑在某种意义上成为罪犯一种普遍的确定的利益,即一种权利,虽然在一段时间内能够激励罪犯遵守监规、积极劳动,但在短期激励之后相应地滋生激励不足的问题,同时减刑缺乏善后约束力。所以,减刑应是一种奖励,应演变为赦免意义上的减刑,由行政权来行使,并改变目前一般性适用的措施,改为个别适用,减少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冲击,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其次,关于减刑权是行刑权、审判权,还是其他权力的问题。目前学界关于减刑权性质的争论颇多,有的认为减刑权本质是一种行刑权,应划归监狱执行,有的坚持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权的配置规定,认为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笔者认为,减刑权既不是行刑权,也不是审判权。非行刑权,是因为减刑涉及到刑罚的变更,而刑罚的变更属于司法权;非审判权,是因为审判权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而减刑体现为法院就个别犯罪人的某些事实作出的刑罚调整,其实质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就某一法律事实呈请法院予以认定的过程,不以具体的诉讼标的为对象,因此减刑裁定程序虽然名为“审理”,但缺乏控辩双方的对抗及诉讼权利的行使环节,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审判程序的特殊程序。由此,笔者认为,减刑权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第三,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纠错提起程序。依据刑诉法第222条,检察机关有权在接到生效裁定后20日内,对法院的减刑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检察机关纠正法院错误裁定,不是用“提起抗诉”的方式,而是用“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这里特别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纠错程序,一方面否定了检察机关在纠正错误减刑裁定上的抗诉权,同时又肯定了减刑裁定的非讼特征,排除了法院自身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能性。第四,关于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纠错时效的得与失。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接到裁定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那么过了20日之后,减刑裁定是否还需纠错,检察机关是否还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20日这个时效,那么就意味着,当这一期间经过,公权力便失去了发动的现实基础,属于实体权力的灭失。第三部分是改革思路及立法完善。从分析现行减刑权力配置的架构入手,分析评价废除减刑论、减刑庭审论、减刑听证论这三种改革思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渐进的改良意见。我国现行关于减刑权力在监管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配置架构是较为合理的,体现了权力制约的机理。但是目前减刑环节仍然客观地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改革。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减刑制度的改革不能采取激进的方式,而应采取渐进的方式,首先从理念上要逐渐扩大假释的适用,减少减刑制度所承担的压力,使假释成为一般性适用措施。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减刑制度,包括:第一,维持现有减刑权力配置架构,同时赋予监管机关对法院不当裁定的复议权,促进监管机关积极性的发挥;第二,赋予罪犯对认为有异议的裁定向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扩大罪犯的程序参与;第三,作为程序的改进,应吸纳减刑听证的合理内容,使减刑的审理变得更加公开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