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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旅游业作为一个朝阳产业不断的发展,旅游已成为人们日常的生活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是旅游纠纷的上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者同履行辅助人之间都可能发生越来越多的复杂的问题而诉诸法院,相关案件的实际审判也呈现了颇多司法适用的难点和热点。旅游合同一直以来也极具研究价值,近年来,学界对于旅游合同的探讨颇为深入,从其订立、履行和解除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其概念、性质到其特有属性都成为研究的热点。新的《旅游法》设专章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为旅游合同的研究提供了新的价值平台和方向。本文笔者研究的主要是旅游合同违约的法律救济。文章从旅游经营者违约入手,按旅游活动的时间线索,将旅游经营者违约置于旅游活动开始前、旅游活动过程中和旅游活动结束后的不同情形下进行探析。并结合相关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分析了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经营者违约的具体表现: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提出对旅游合同违约的救济除了一般情况下的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指出惩罚性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有力支持和补充。对于完善违反旅游合同的民事责任体系,文章提出要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结合适用、引入时间浪费赔偿权,同时完善已有的旅游惩罚性赔偿制度等三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