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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一直以来是各国民法所关注的焦点,同时这种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哪些损害应当赔偿,哪些损害不应当赔偿更是令法学家们所困惑的问题。各国都在努力寻求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手段,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便是在这方面所进行的尝试。本文以此为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引论部分。该部分主要阐明了针对受害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坚持了以完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但实际上该原则的理论意义远远大于其实践意义,因为绝对地执行这一原则在现实操作中往往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出现。因此各国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时又都对完全赔偿原则作了适当的限制,其中可预见规则便是在各国中运用地最为广泛的一种限制手段。 第二部分是关于可预见规则各国立法概况的介绍。笔者首先梳理了可预见规则的发展历程:它肇始于古罗马法,初见端倪于法国民法,成熟与完善却借助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在梳理的同时就法国法和英国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又做了一定的比较;其次笔者又介绍了日本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立法上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总结。 第三部分探讨的是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内容,该部分也是文章的重点。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详细介绍了关于可预见规则理论基础的各种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点也就是它的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持一种可以获得相对确定的交易预期的秩序,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其次笔者从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以及预见标准等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尤其是在预见内容部分结合各国关于损害的分类对可预见规则的预见对象做了详细论证,指出可预见规则规范的重点是相对不确定的特殊损害或间接损害,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再次针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笔者提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借助一些参照标准来对预见内容加以确定,如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合同履行地的社会情况以及相对方做出的一些特殊声明等。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又介绍了自从可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