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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待履行合同,简单来说,是指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签订但是合同双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在实践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在破产之前签订的,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及其效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能否继续营业,也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涉及待履行合同的条文,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仍然比较简单,待履行合同的复杂性及普遍性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有效回应。本文第一章首先讨论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界定与判断,介绍并评析各待履行合同界定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我国待履行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与破产法企业拯救和债权人集体清偿的政策目标相违背,因此破产法为待履行合同建立了不同于合同法的处理规则,突破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而赋予管理人选择权,因此第二章笔者研究了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与相关合同法规则的比对处理,主要集中于合同法下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及合同解除制度。第三章讨论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主体、选择权的内容和行使原则,明确行使选择权时需要遵循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及合同不可分割原则。第四、五、六章将逐一探讨选择权的内容,鉴于我国立法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对粗犷、空白较多,在文章这一部分的讨论中,笔者将同时提出由立法空白所引起的问题并在提出个人建议,而对于特殊类型的待履行合同,因为研究重点实质在于对管理人行使各项选择权的限制,所以一并讨论。笔者分别探讨了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要件,包括需要征得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的同意,在合同相对方要求时需要对先前违约进行补救及提供未来履约担保,并就继续履行受限的几类特殊类型合同展开分析;在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选择权时,无需以征得同意为要件,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笔者主张对于之前已经履行部分,建议直接在法律中写明限制合同相对方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那部分给付,只允许其以债权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明确法律应当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转让合同的权利,同时提出转让权行使的要件及限制。在研究的过程中,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其他法域可以为我国所用的部分,试图为完善我国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提出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