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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时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能够为社会创造经济价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严格秉承合同严守精神,但基于双方意志自由的需要,也同时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指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一项形成权。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双方从不良合同的枷锁中挣脱出来的新道路,积极投身于下一场市场交易,从而提升交易效率,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排除双方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这一点在《合同法》第94条通过狭义解释能够明确。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客观条件是在不断变化的,如果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损害既定的第三人利益,甚至造成不利于交易公平以及效率价值等后果。那么便违背了合同法创设合同解除权的初衷。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公布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为代表,包括下文中即将带出问题的麦当劳和安良公司案,一审及二审法院都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此类案例说明了违约方特定情况下解除合同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仍有实务问题存在,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审判类似案例,往往通过法律原则来进行漏洞填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各地同案不同判。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个案不公。为了衡平价值冲突的问题,以美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选择将效率违约理论作为违约者也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按照波斯纳对效率违约理论的阐释:违约者往往并不是故意去违约的,他们只是认为用通常的成本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违约方在权衡违约所带来的负面效益和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所带来的实际成本后,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考虑,以合理成本无法履约,出于对违约方适当保护的角度考虑,应该赋予违约方享有有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主要通过以下内容阐述论题。第一部分,通过典型案例及相关审判内容,提出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从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问题详细阐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效率违约理论的研究,论证了效率违约理论应当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综合列举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化依据。通过现行法所提供的条件以及权衡各种原则之间的冲突来实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第五部分,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界限。违约方仍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人,不能无限制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则会破坏违约责任体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守约方的救济。所以该部分为违约方享有的解除权限定了条件。无论从实践中还是理论上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还是符合《合同法》创设解除权的立法意旨的。它综合体现了法律的各项基本价值,比如自由、平等、诚信、效益等价值。而我们应当考虑的是,这些价值在将合同解除权赋予违约方时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存在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正确的纠纷解决方式,既能够真正维护守约方利益,也适度保护违约方利益。从而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促进资源的更好配置,最终实现市场交易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