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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物质赔偿从无到有、逐步被人们所接受,是伴随着人格权民法保护的不断强化和损害赔偿制度的逐步完善而发展起来的,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的价值判断和社会的进步。但是由于精神损害问题自身的特殊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论,理论上没有定论。然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众多争论相比,在实际生活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却层出不穷,并有愈演愈烈之势,迫切需要法律加以解决。因此,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首先,对精神损害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指出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固有精神权益上遭受的不利益状态,具体表现为精神痛苦或固有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权益,根据损害的客体将精神损害分为外在精神损害和内在精神损害,指出单纯的外在精神损害不适宜物质赔偿,而应当采取非财产方式予以救济;最后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立法理由、性质展开了讨论,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用物质方式予以抚慰的法律制度;通过物质赔偿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平衡,达到抚慰的目的,这便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所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精神损害的一种救济手段,具有辅助性和有限性。第二部分讨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首先,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进行考察,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理论上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实践的问题。其次,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展开讨论,在对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和正反两方面的观点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不赞成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第三部分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着要讨论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可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从法人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本文不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只有一经契约承认或业已起诉,依法才可转让或继承。第四部分讨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和功能出发,不事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标准,而是应当根据侵害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和影响等综合因素来具体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