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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或是特殊的社会组织的主持下,通过对债务清偿事务达成和解协议的办法预防破产的程序制度。理论上,破产和解程序具有弥补破产清算程序不足的功能,可以达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益平衡保护的功效。但在我国破产司法实务中,凡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绝少运用破产和解程序来处理。破产和解程序实际上处于被搁置的状态。这种理论和实务的巨大反差却没有能引起学者们给予适当地关注,对破产和解程序的研究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中的冷门。鉴于此,本文力图通过界定和考察破产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分析比较破产和解的程序结构,检讨我国破产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文章约三万八千余字,分四个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对破产和解的一般界定和考察。该部分首先界定破产和解的概念和性质,指出破产和解的诉讼契约性质。其次论述破产和解程序的功能,指出其具有弥补破产清算不足的功能,明确了破产和解程序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然后该部分有重点地介绍了另一种与破产和解程序相似的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对两者的联系与区别的探讨进一步廓清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外延。最后该部分还通过对破产和解的历史考察,说明破产和解是市场经济阶段所必备的一种程序制度。 第二部分:对破产和解程序的结构分析。该部分按照破产和解程序运行的顺序,分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破产和解程序的终结三个阶段展开。在分析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结构的同时,着重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和解程序进行了相应地比较,向读者展示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多种面貌,为我国借鉴其他破产和解程序以完善自身现有制度指明了方向。 第三部分:对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的检讨。该部分就我国破产和解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有重点地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立法模式不合理。现有的“清算前置主义”立法不利于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抑制了破产和解的利用,难以达到预防和消除破产清算程序运用所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的制度初衷。2、破产和解原因的规定过于严格。以“破产原因作为破产和解原因”的立法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影响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利用率和成功率。3、破产和解程序中整顿制度的存在,既没有必要又为行政力量非法介入、干预司法过程提供了机会。4、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法律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使债权的审查难以有效开展。5、破产和解程序中法院职权过于弱化,导致了程序的不确定性增强,破产和解程序存在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性.6、破产和解程序的程序主体缺失,使破产和解程序运行中的监督问题得不到切实的解决。7、破产和解程序终结的法律规定缺失,使程序非正常终结后遗留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 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的建议。该部分首先对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立法应该坚持的原则进行了探讨,为后面具体条文的修改明确了方向。然后,针对本文前面已经提出的问题,在全国人大颁布的《破产法草案》和解部分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破产和解程序中存在疏漏、不足的地方提出修正的建议,促使我国破产和解程序日臻完善。 最后,以结语对文章中存在的不足做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