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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境外投资机构在华投资活动,对赌协议这一概念已不陌生。在本土风险投资行业萌芽和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其已成为法律研究者和实践者不可回避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海富案”的终审判决更是将对赌协议推上了舆论的巅峰。对赌协议是指在企业资金融通过程中,各方为保证在达成合意时对企业估值的准确合理,而签订的一项以约定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各方是否需要进行股权调整、财产转让、股权回购等行为的协议。在投资活动中,基于投融资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企业估值的困难性,双方会采取签署对赌协议的方式来降低投资方的投资风险、解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和适用何种估值方式的分歧。对赌协议的主体主要包括需要融资企业的经营层、控股股东以及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协议中,投资方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并降低投资风险,通过签订带有射幸合同性质的对赌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权、优先受偿权、认股权、或一定价格的回购权等一系列权利。对赌协议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有着复杂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是我国融资渠道的匮乏和常规融资方式的成本高昂,使得企业不得不通过其他的渠道进行融资;第二是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对资金的迫切需求,这是对赌协议产生的直接原因;三是投融资双方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需要对赌协议予以平衡;四是企业估值存在多种的方式,通过对赌协议可以弥补双方对选择何种估值方式的分歧。对赌协议的条款设计,其事实上是以委托代理理论为基础,运作方式具体可包括为可转换证券、浮动股权机制和一票否决权、棘轮条款和反稀释条款以及其他的限制性条款等。在实践中,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和发展阶段,上述条款会予以综合和分阶段的适用,从而确保能够完整有效的保护投资方和企业经营层的权利。自对赌协议在我国投资活动中运用以来,对于其合法性的争论一直存在。对赌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对赌双方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经过平等自由的协商,签署对赌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赌协议合法有效。对赌协议是一把双刃剑,在帮助企业快速成长,提高经营质量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赌协议的设计不当,其法律效力存在面临部分无效和完全无效的风险;二是使得标的企业面临经营质量下滑和股权结构不稳定的风险。对于上述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约定企业控制权、合理设定业绩目标、多层次的对赌协议等方式来有效规避,从而实现对赌协议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