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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内外参加国际邮轮旅游的人数呈上升趋势。邮轮旅游与单纯的海上旅客运输存在显著的区别,而我国目前并无对邮轮旅游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同时,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也仅对海上旅客运输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仅适用海上旅客运输的相关规定无法对邮轮旅游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妥善处理。由于国际邮轮旅游具有涉外性,又涉及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等多方主体,因此一旦在国际邮轮旅游中出现旅客人身损害纠纷,涉及的争议解决便极为复杂。而目前我国邮轮旅游相关规定仍处于缺位状态,故在进行相关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处理时,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进行处理。本文通过对我国邮轮旅游的基本制度进行阐述,对邮轮旅游所涉的主要合同、主要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进行分析,对邮轮旅游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对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索,从而系统地对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法律制度进行全貌性的研究呈现。本文分成了四个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第一部分,本章从邮轮及我国邮轮旅游业的发展入手,概括性地介绍了我国邮轮旅游法律制度。首先,本章介绍了我国邮轮旅游与外国邮轮旅游不同的“旅行社包销模式”,即旅行社在邮轮船票开始销售之前便与邮轮公司议定舱位订购价格,通过预付一定款项订购邮轮公司提供的全部或部分邮轮舱位。这种包船模式即是导致我国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相较外国邮轮旅游业更加复杂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本章介绍了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邮轮旅游天然存在海上特殊风险。第二,邮轮旅游除涉及海上风险之外,还涉及旅客岸上游览时发生人身损害纠纷的风险。第三,邮轮旅游所涉及的主体多样,确定义务承担时易发生冲突。第四,目前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导致实践中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时会遭遇多重问题。第二部分,本章分析了国际邮轮旅游所涉及的特殊内容。首先,本章介绍了国际邮轮旅游涉及的主要合同。一般的海上旅客运输所涉及的合同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然而,由于国际邮轮旅游中所涉及的主体更为复杂,包括旅客、邮轮公司、旅行社、邮轮上的其他业务经营者等,因此,国际邮轮旅游中所涉及的基础合同也更为多样,包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邮轮旅游合同以及邮轮旅游辅助合同等三个主要合同。其次,本章介绍了邮轮旅游双重属性(旅游属性与运输属性)下的主体认定,重点对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承运人”概念及旅游法律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概念进行了厘清,从而确定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上的其他经营者等主体在邮轮旅游中的定位。最后,本章参考相关国际条约对船舶安全等的相关规定,阐述了邮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部分,本章解析了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争议解决。本章分两个方面对此进行了研究。第一个方面是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管辖,本章主要讨论了违约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下管辖法院的确定。其中,违约法律关系下管辖法院的确定主要讨论了承运人违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约定与旅行社违反邮轮旅游服务合同之约定情况下的管辖。第二个方面是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法律适用,本章主要亦讨论了违约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下不同的法律适用。第四部分,本章对国际邮轮旅游旅客人身损害纠纷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探究了邮轮旅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完善,主要包括是否有必要提高赔偿责任限制及旅行社是否适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等两个问题。我国所加入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下称“《<1974年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及我国《海商法》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为每次不超过46666特别提款权,这一赔偿限额标准在目前看来已经相对较低。第二个方面是邮轮旅游中可引入强制责任保险,对旅游者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旅游者亦可依据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文结语部分对本文进行了回顾,同时总结本文,即本文仅以厘清现阶段国际邮轮旅游中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探究如何对现阶段国际邮轮旅游中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对与之相关的具体制度提出进行完善的建议。至于构建其背后关于邮轮旅游的全面法律制度,其范围已远大于本文所讨论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故不宜在本文中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