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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由于该法条表述较为简单,且与民法制度具有天然的紧密联系,刑法理论界对侵占罪的认识和理解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司法上也出现了适用混乱现象。针对于此,本文以现有理论成果为依托,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侵占罪的理论构成和实务中的疑难问题的探讨,认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具有广阔的解释空间,可涵盖侵占罪的所有犯罪对象。首先,“代为保管”是一种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原因保管他人财物的状态,并不限于委托信任关系。这种原因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其次,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侵占罪和盗窃罪往往难以区分,如辅助占有问题和侵吞存款问题。“代为保管”的认定是两罪区分的关键因素,因为“代为保管”的表述比“占有”的表述更能明确反映侵占罪的本质和保护法益。再次,侵占罪由于其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手段的特殊性,极易和民法发生交叉、牵连关系。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皆可成为侵占行为的依据,不法原因给付则应区分为不法原因委托和狭义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前者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合法财物且所有权未转移,可以构成侵占罪;后者因财物所有权已发生事实意义上的转移而不能构成侵占罪。最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可以涵盖“遗忘物”和“埋藏物”,《刑法》第270条第2款是第1款的注意性规定,二者并非并列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