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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是指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使其形式合法的一种新型的跨国犯罪活动。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洗钱犯罪的跨国性特征越来越明显,它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并在世界各国肆虐游荡,冲击着国际经济与金融安全的大堤,成为世界性公害。为了严厉打击世界范围内的洗钱犯罪活动,联合国通过了多个国际性条约,要求世界各国来共同来惩治洗钱犯罪。目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刑事立法把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国内法律法规。在我国,洗钱犯罪也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我国新刑法增加了洗钱罪这一罪名,并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两次修订,进一步拓宽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使得洗钱罪得到了完善和发展。但由于洗钱罪是我国的一个新罪名,对一些理论问题不免会有一些分歧。本文对几个争议颇大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反洗钱的理论和实践产生借鉴作用。除引言外,本论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洗钱罪客体特征研究。该部分首先介绍了犯罪客体的一般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有传统的“社会关系说”,也有发展的“法益说”,本文通过对这两种学说的比较与分析,主张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它的内容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并提出坚持此主张的理由。紧接着,对我国刑法学界有关洗钱罪犯罪客体的观点进行归纳,并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种学说,即“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可变客体说”逐一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关洗钱罪犯罪客体的通说所面临的挑战以及本文的观点。本文认为,经过分析与比较,通说的观点相对较为可取,但是,随着洗钱活动的领域的进一步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洗钱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将更为复杂,如果仍将洗钱罪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则是很不科学的,这也通说所面临的挑战。第二部分,洗钱罪客观特征的认定。该部分主要针对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认定。首先,是对“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理解。作为洗钱行为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认为仅仅限于现金的观点;还有认为除现金以外还包括实物。本文以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比较与分析,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作为洗钱行为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除现金以外还应该包括实物的观点。通过对我国先行刑法以及修正案的规定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指出“违法所得”并不仅仅限于犯罪所得。最后,本文通过我国法律对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出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在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洗钱。第三部分,洗钱罪主观罪过探讨。该部分主要就洗钱罪主观罪过中两个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洗钱罪是否包括“间接故意”这一问题从本罪是不是目的犯入手,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有关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提出了洗钱包括“目的犯的犯罪构成”和“知情犯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从而肯定了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其次,从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的立场来看,把过失排除在洗钱罪的罪过形式之外,是一种国际立法趋势。在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即在故意心里支配下实施的洗钱行为,才属于洗钱犯罪行为,才是刑法惩罚的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符合轻刑化思想的要求。第四部分,洗钱罪上游犯罪研究。该部分主要对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第一,对如何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建议。本文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应界定为,“特定犯罪+其他严重犯罪”,但对“特定犯罪+其他严重犯罪”的具体犯罪种类很难在国际社会上达成一致的共识,因为只要有多元的国家存在,就会有经济、文化、政治的差异,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现象。在我国,对于“特定犯罪”的种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较为可取。第二,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问题探讨。要想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上游犯罪主体能否成为洗钱犯罪主体,对此,本文从“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出发,肯定了上游犯罪者的主体地位。紧接着首先对上游犯罪主体能否与洗钱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肯定的结论,即上游犯罪主体从理论上讲是能够成为洗钱犯罪主体的。所以,如果上游犯罪者在实施完毕上游犯罪之后,如果又与洗钱行为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那么,对于这一上游犯罪者而言,他不但构成了上游犯罪,而且还是洗钱罪的共犯。其次又对洗钱行为人能否与上游犯罪者构成共同犯罪进行分析。如果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事前有通谋,就可以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