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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境邮轮旅游以其不同于陆上旅游的特殊性成为越来越多的人出门旅游的首选方式。我国对出境旅游组织主体的限制,导致在出现纠纷时,跨境邮轮旅游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旅客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时常有旅客以“霸船”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霸船”给旅客自身及其他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不利于邮轮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当前,我国对外籍邮轮公司经营境内旅客出境业务予以限制,因此我国邮轮旅游主要采取邮轮船票包销合同的模式。在此种模式中,旅行社与旅客之间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对旅游服务合同中的海上旅游部分,旅行社再与邮轮公司订立船票包销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由邮轮公司负责海上邮轮旅游。海上航行与观光即是邮轮旅游的目的地,这样的特殊性导致在旅行社、邮轮公司、旅客三方之间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我国缺乏专门适用于邮轮旅游的立法,使得在发生邮轮旅游损害后,旅客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本文在此基础之上,具体分析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邮轮公司的承运人地位,在《海商法》的修改中增加有关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以期更好的保障旅客权益。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跨境邮轮旅游相关主体及其法律关系界定。我国对外籍邮轮公司经营跨境旅游活动进行限制,外籍邮轮公司在我国不能直接销售船票,必须与国内旅行社合作,因此跨境邮轮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邮轮公司、旅行社以及旅客三方。本文通过分析,认定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是邮轮船票包销合同关系,旅客与旅行社之间是邮轮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关系争议最大,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二者之间是通过邮轮船票证明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下文基于邮轮公司的承运人法律地位,在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限制几个方面分析承运人的具体责任。第二部分,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性质分析。当前,对于跨境邮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并无统一说法,因此在承运人损害旅客权益后,出现旅客要求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选择困境。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在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竞合时,由旅客选择适用。第三部分,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范围分析。具体分析跨境邮轮旅游中旅客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基于造成损害的程度判定是否产生精神损害。通过案例的分析,说明实践中哪种类型的损害发生的频率较高,从而细化承运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制。第四部分,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限制分析。从承运人责任期间、免责事由和责任限额三个方面对承运人责任进行限制。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只对海上运输及观光负责,并不对岸上观光负责。免责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即承运人在海上运输中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及其他损害,如果该损害属于承运人免责的范畴,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同时,海上航行的巨大风险性要求对承运人限制赔偿数额,以适当保护承运人利益及促进航海旅游业的发展。第五部分,构建我国跨境邮轮旅游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思考。通过对我国跨境邮轮旅游规范现状的分析,在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同时充分考虑地方规范及邮轮公司官网中的乘客条款等进而对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重新调整,并在第五章中增加“邮轮旅游合同”一节,具体说明我国如何在《海商法》中构建跨境邮轮旅游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