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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豁免是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是我国首次在竞争法领域认可农业豁免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反垄断法发展的一大进步。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农业豁免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尚属缺乏。农业和农村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基础,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当有完善的农业豁免制度。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是指作为行为主体的农村经济组织所实施的某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规定,但由于该行为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对农村经济发展有益,因而具有较大的合理性,认定其合法,不追究其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基于我国现有农村经济组织的类型,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两大类型,具体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以及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属于行为豁免,其法律原则为合理原则。通过对美国、欧盟、德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法律制度成功经验的考察及分析,总结出应该重视抽象原则与具体规则的联合运用、行为豁免是主要的豁免形式、强化豁免程序。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有利于我国农村经济以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我国迫切需要构建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立足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有益经验,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体例可兼采两种方式:在反垄断法中作专章规定和相关单行法中作补充规定;立法原则应为合理原则,合理原则引申出行为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中豁免的行为主体须为农村经济组织,且在农产品生产领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包含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两种行为类型;制度的实现应有程序的保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豁免权的审查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