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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软件是一种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共享软件,BT软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不依赖于中央服务器的支持,它是基于一种新型的网络传输协议,用户通过使用BT软件可以独立的共享或者下载处于BT共享网络中的任何资源。正是由于BT软件的这种开放性,在其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法律问题,而首当其冲的便是著作权侵权问题。在BT软件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中所涉及的主体有以下四类:BT软件开发者、BT软件“种子”文件发布者、网络传播者以及最终用户。 对于BT软件开发者,按照“索尼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他们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随着P2P技术的出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已经显示出一定的不合理性。随后出现的《引诱版权侵权法案》的草案虽然没有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但是其中的主导思想对于如何确定侵权工具开发者的侵权责任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BT软件是依赖于“种子”文件运行的。当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制作相关作品的“种子”文件并将其发布于网络之中的行为无疑是侵害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文通过对“网络传播”与“发行”不同立法例的比较,对发布“种子”文件这一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 在“种子”文件的传播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国外立法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是参考出版者的侵权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我国规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本文通过对雅虎案的分析对《条例》中的“避风港”条款进行解读。 最终用户在使用BT软件的过程中包含了“上传”和“下载”两个阶段,“上传”阶段帮助了网络中其他用户进行下载,属于帮助侵权的一种。虽然“上传”阶段是不可控的,但这一理由仍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用户进行“下载”这一行为虽然表面上看可以归纳到“合理使用”这一范畴内,但是通过对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分析可以得知,BT软件中的“下载”行为并不符合四要素的规定,用户的下载行为仍然是属于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