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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尤其是加入WTO后,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营业转让因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如火如荼的展开。由于我国商法并没有确立营业转让制度,营业和营业转让的概念相对陌生,在实践中往往把营业转让视同于一般财产的转让,其中的债务承担及债务保全也仅仅依据传统的债务承担规则加以规范。但是由于营业的特殊性,营业转让所涉及的利益远比一般财产转让所涉及的利益复杂,尤其是债务承担方面。从债权形式来看,不仅涉及因为营业活动而产生的已有债务,而且涉及可能发生的如产品侵权责任的未来债务;从债权主体来看,涉及的债权主体众多。更重要的是,从我国营业转让实践来看,常常因债务承担问题对簿公堂,但是又因为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性法规均没有做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并且债务承担规则的理论研究不透彻,从而不能解决现实产生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混乱,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现象,时有过度保护金融债权人而加重受让人负担的情形。正文部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部分是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的基础理论研究。首先介绍营业、营业转让的概念以及与相似概念的比较,从而准确界定营业转让,同时明确营业转让的营业均为客观意义上的营业。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债权合同把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加以整体转让的行为,其区别于股权转让、合伙人的投资份额转让、资产并购、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其次,营业转让的客体不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担保财产,其具有营运的价值,增值的能力,被众多的利益主体寄予厚望。而且营业转让不仅涉及已有债务的处理,而且还涉及未来债务的承担。同时,由于为营业的特殊性,传统的债权保全措施失效。营业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包含顾客名单、商业秘诀等具有经济价值的事实关系,这些事实关系一旦转让,就无法行使撤销或者说撤销无意义。因此,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促进营业的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故应寻求一个合理的债务承担规则对其加以单独规制。第二部分为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规则的域外立法考察。首先比较研究法国、俄罗斯、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规定,法国和俄罗斯主要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示登记制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而德、日、韩主要成就在于从实体角度具体规定了在继续使用商号和公告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要求清偿债务,同时引入时效制度再次衡平了受让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了交易。而我国澳门则是程序和实体规则角度结合,承认债务概括性的移转。其次,介绍了美国的的继受人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其未来债权人保护制度填补了大陆法系的空白,值得借鉴。另外,从美国的继受人制度中,笔者得到启示,认为大陆法系以商号区分受让人的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仅是外观保护主义,更应该是企业继续使用商号与对外公告债务承担一样,其实质均是对外宣称自己是原企业的延续,从而认为其前后企业具有事业或者产品的延续性,从而构成了人格的延续,因此需要承担原营业的债务。而继续使用商号或者对外公告承担债务只是大陆法系对于企业的延续的一个立法技术的运用。第三部分主要是梳理我国关于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的立法现状与问题。我国法律仅仅涉及了一般债务移转的规定,还没有对营业转让中的债务承担做出全面针对性的规定,相关规定仅仅散见于司法解释、行政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营业转让债务承担可以适用的规则,不仅不系统,而且还存在法理基础不清,适用范围狭窄以及违反债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具体法条规定是概念不清、逻辑不严密、前后不一致、适用范围不明等情况。因此,亟需要根据相关理论,吸收借鉴域外已有立法经验,完善相关规定。第四部分对我国营业转让中债务承担规则的完善。首先厘清了制定债务承担规则的理论基础,不仅需要吸收营业理论、营运价值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还要遵循传统民商法的意思自治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其次重释“债随物走原则”,对已有规则的扬弃。同时,认为需要吸收借鉴商号、法国公示登记制度、美国的继受人责任制度等域外立法技术,最后提出债务承担规则的完善的建议。对于未来债权人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债务的承担应该构建保险制度,营业转让时需要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从而真正的保障未来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