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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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抽象危险行为犯罪化。立法者为了周延地保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利益,预防交通犯罪,在刑法处罚社会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仍不能有效保护法益时,将抽象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世界各国交通犯罪领域刑事立法改革都倾向于以抽象危险犯形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扩大入罪范围并严密刑事法网。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犯罪化趋势相比,我国的犯罪化立法刚刚起步,随着汽车社会到来,诸如醉酒驾驶等交通危险行为屡禁不止,为降低交通事故风险,加强民生保障,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一早期化立法走向顺应世界交通犯罪立法趋势,危险驾驶罪在近十年中具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独特价值。因此,交通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有理由继续进行。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基于保护社会法益的需要,处罚传统实害犯的一贯做法并不能及时快速的保护法益,如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通常在惨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发挥其惩罚功能,同时,保护法益本身也是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其二,强化民众规范意识,原来以行政法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方式仍有对法益保护力度不足的弊端,对行政法规,民众心中难以形成长期的敬畏和遵守;其三,司法程序公正有序保障人权,以行政拘留等措施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方式缺乏监督和制约,不利于人权保障。可行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交通犯罪刑事立法方面具有正当性,经过实践检验得到了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其二,依据“但书”理论合理调节抽象危险犯刑事处罚范围,发挥其在交通犯罪领域的轻罪出罪功能;其三,简易化刑事诉讼程序可节约司法资源,对刑法介入早期化所带来的交通诉讼案件数量攀升提供可行的效率保证。实现交通犯罪刑法介入早期化有多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扩充现有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如毒驾、货运双超、疲劳驾驶等行为都有入罪的可能性;应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衔接于其他交通犯罪,还应丰富处罚刑种,如增设单处罚金刑和管制刑以及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资格刑,完备已有的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方式,前置处罚破坏类交通犯罪,如当前对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和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规制相对滞后,这两类罪名目前只处罚尚未造成严重结果和造成严重结果的情况,若增加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将刑事处罚进一步提前,保护公共交通安全能更加周全。第三种方式,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因现实需要和行政法规处罚无力有增设此罪的必要,具体设置妨害安全驾驶罪罪状,同时明确妨碍安全驾驶罪入罪标准,此种犯罪行为与普通治安违法行为不能混淆,还需注意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定量因素以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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