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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目前司法界处理无权处分——这一非常态而又是十分重要的物权变动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学界对相关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对相关理论认同上的分歧以及学者自身价值判断上的主观性,又使得对51条的适用结果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本文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复杂陛,以既定的51条作为法律解释的背景,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对相关概念和制度进行了梳理,对论争各方观点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剖析,并在评析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上重新探讨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并提出了笔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以及此观点建立的理由。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五个部份:一、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二、无权处分概念辩析;三、无权处分比较法研究;四、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五、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第一部分首先简述了与本文解释意旨有关的法律解释理论。本文对《合同法》51条的解释属于法律解释范围里的广义法律解释,既包括对概念的界定,对法律规范结果的选择,也包括对条文立法意旨的价值分析。法律解释应该有其特定的解释目的,并通过法律利益衡量——法律解释之方法,选择一种相对而言能最大限度达到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的解释。因此,笔者在这一部份阐述了本文对于51条的解释要旨:1、摒除将物权行为理论带入到51条的解释中的观点,坚持在我国既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去讨论无权处分引发的各种问题;2、当法条的解释存在不同结果时,法解释的选择就成为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对于一个法条解释的妥当性问题,价值相对主义立场是本文所选择的;3、在具体选择解释结果时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 第二部份就无权处分的概念、性质、构成及外延进行了分析。由于我国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51条所指的无权处分只能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不具备处分权为前提,此行为又损害了真正栅4人的利益,从而决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并将其与中间商交易等特殊交易形态区分开。无权处分的构成包含三个要件:1、建立在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2、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3、与第三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在此基础上,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