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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总则》引入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对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内容及实现形式的意定监护合同制度并未提及。鉴于老年人是该制度的主要利用主体,笔者将从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订立的角度对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订立的主体、形式、内容以及监督进行讨论,使之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理论仍可适用,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订立主体:对于委托人只要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即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签订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针对受托人,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资格限制除从积极条件上规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还须从消极方面对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进行列举,且应由单人作为受托人,并以代际为标准对合同双方的年龄差进行约定;对于组织担任监护人来说,包括志愿组织、公益性组织机构等社团组织,还包括营利性法人组织,但均需公权力介入对相关组织机构进行严格的市场准入与执业规范管理。关于合同订立形式:须以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备案程序。关于合同订立内容:意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为主,但当事人应对涉及被监护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如不动产处分)进行特殊约定。当事人可对合同的生效进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同时合同内容也应包含财产清算的命令性条款。此外,还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监督进行了论述,关于监督主体,可由民政部门作为公权力监督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约定由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针对民政部门的监督,在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民政部门监督的适用;在受托人为养老机构等组织时则必须适用。针对个人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则受托人均可自由约定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选任监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