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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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从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客观方面是一种复合行为:即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且仅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此外还应区分主从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不要求具备流氓动机。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法律性质应该属于转化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或结果加重犯。聚众斗殴行为发生转化的原因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必要时可以采用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进行解决。行为人对于发生重伤、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应该与先前的斗殴故意有所转化。对于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该限定在对重伤、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但是对于首要分子而言,则可按照组织的“概括故意”来加以认定,对其从严要求。对于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应该注重罪与非罪的区分,以及与相似犯罪的区分。在聚众斗殴加重情节中,“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是指3次或3次以上,并且其中至少一次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应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要求具备“人数多”、“规模大”和“社会影响恶劣”三个条件,其中“人数多”指价值判断量,达到相当多数即可;“规模大”不仅包括人数上,还包括一定范围的时间、空间,比如时间持续长,空间范围大等;“社会影响恶劣”主要指聚众斗殴行为给社会民众的生产、生活造成的巨大恐惧感,注意恐惧感的因时因地性。“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更加注重在场所、空间上的把握,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体现的是对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开放性以及对于民众生产、生活的极端重要性,以及在这些场所造成的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持械聚众斗殴”中“械”要求具备对人体伤害性、能为人所掌握并且根据一般的社会情感人们平时不会随身携带的特征。“持”则指现实上的支配。对于适用该项的责任人的认定则应结合主观意图进行。还应注重本罪的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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