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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起源于海上保险,其产生之初是为了保障保险人的知情权,弥补其收集信息的劣势。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完善,保险人不再是独立的个人,而主要是拥有丰富保险业资源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来自各种不同阶级、拥有不同职业,保险人无法逐一了解所有人在缔结合同时所需的重大事项,况且影响合同成立的保险标的,即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又基本由投保人掌握。在这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又有所变化,除了保证保险人的知情权之外,也有保护投保人的权利的作用,对其告知义务的范围进行限制。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情况下,该故意不告知行为除了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保险人解除权之外,亦有可能满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意思表示瑕疵而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在两年时间经过,解除权失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适用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学术界对此也存在“排除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三种主要的学说。通过对“排除说”、“选择说”以及“折衷说”各自所持观点理由的罗列分析来看,“排除说”的学者所持主要观点是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排除保险人撤销权的适用。“选择说”学者所持观点截然相反,认为保险人可依意思自治自由选择两种权利之一。赞同“折衷说”的学者总体上与“选择说”学者的立场一致,不同的是其认为只有在投保人故意欺诈情形下才可适用合同撤销权。从案例分析的数据来看,适用“折衷说”,对于投保人故意欺诈的情形,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问题利于平衡双方权益,更符合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现行的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方式和范围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文所讨论的人身保险合同,则存在特殊的告知标准,要求对年龄、职业性质等也需要如实告知。由于立法对于投保欺诈的情形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立场和态度也不明确,导致了对善意投保人的保护不足,对恶意投保的行为也无法制约的问题。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方能保证法律体系对投保欺诈问题评价的逻辑一致性。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判断投保人主观状态的标准,使得撤销权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关键的问题是明确判断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性过失之间的区分标准。对于保险法不可抗辩期间条款下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在文章的第三章予以了论证。不可抗辩期间的制度运行背景变化和我国的核保方式都是肯定撤销权能够行使的重要理由。不可抗辩期间起源于英美等国,英国的保险公司为了吸引顾客购买保险,自愿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此时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与弃权与禁止反言并无根本性不同,可以认为是禁止反言原则和自愿弃权的组成部分。进入不可抗辩期间成为强制性或普遍性法律规定的阶段后,其性质发生变化,与禁止反言和弃权原则有了明显的界限。不可抗辩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及时调查核保,避免保险合同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保护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理预期,并非为了鼓励投保欺诈的行为。对不可抗辩期间适用问题的考量不能孤立、片面地仅仅考虑单一法条的规定,需纵观整个法律规范,保障各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无法解决:第一,未将该条款的性质以及运行环境的变化考虑在内;第二,与我国现实核保实践不符;第三,因诉讼时效与其的起算点不同,易导致道德风险,因此应当将投保欺诈的行为视为该条款的除外情况。不可抗辩期间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标准的缺失。“排除说”学者认为因极难区分这两者,因而应当不再区分,转而选择直接严格适用不可抗辩期间。如今的法律规定明确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今后的立法及改革的方向也需为明确区分标准而努力,日本等其他国家的判例将就诊频率、告知义务人职业等作为衡量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要素的区分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此外,确立判断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的标准也与保险人的前期说明义务的履行有密切联系,保险人的说明方式、是否存在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均可以作为判断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素。界定标准的确立需要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考虑。综合现行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困境以及不可抗辩期间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适用问题,从权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利益,保证保险行业有序运行来看,“折衷说”比其他两种学说存在明显的优势,当采此种学说对问题进行解释,本文也为设立适用撤销权的标准提供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