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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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差异巨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在民法学界,不同学者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法律适用的观点也大相径庭,基本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相同。总的来说,对于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适用有四类观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代理制度;既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可适用代理制度;既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适用代理制度。冒名处分不动产之所以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信赖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具体适用以及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等问题。解决冒名处分不动产的司法适用问题,必须首先明晰冒名处分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首先冒名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分析此类案件具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前提。其次是冒名处分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事物;冒名处分时行为人直接冒充真实权利人处分他人事物,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冒名处分涉及刑事犯罪时并不影响其民法上的效力。然后就是关于冒名处分不动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具体规则存在缺失和矛盾且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其他方法来解决冒名行为的效力问题。从行为结构、善意信赖表象、可归责性、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信赖等四个方面来看,冒名处分不动产与表见代理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应属于法律漏洞,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最后,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冒名行为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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