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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意图在国家司法主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出一个平衡点,以尽量促成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意图的实现。该公约不但要求缔约国认可双方在选择法院协议中所选择的法院享有的管辖权,而且为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定了规则。本文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主要研究对象,剖析了该公约确立的相关规则,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选择法院协议的基本问题。主要明确了选择法院协议的含义,并介绍了学理上协议管辖的分类、各国对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限制及选择法院协议准据法的几种学说。第二部分则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适用进行了论述。公约规定了其适用条件和不予适用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为:(1)当事人订立有选择法院协议,即以一份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存在为适用的前提。结合该条件本文分析了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的规定、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要求、公约对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判断等问题。(2)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商事争议,即公约不适用于公法性质的行政、刑事等非民商事事宜。针对该条件,本文探讨了公约未就“民商事事宜”作准确界定的原因。(3)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国际性。结合该条件,对“国际性”这一术语在管辖权的确定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两个阶段的不同含义进行了分析。对于公约不予适用的情形,本文主要分析了这些情形被排除适用的原因。此外,本文对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先决问题、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于公约等问题作了简要分析。第三部分对公约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进行了剖析。公约规定了被选择法院或未被选择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选定某缔约国法院,则该被选择的缔约国法院有权管辖该协议适用的争议,且不应以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审理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法院,对该争议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程序。本文通过对被选择法院和未被选择法院权利义务的分析,认为该公约排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未决诉讼原则的适用。第四部分是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研究。主要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原审判决对被请求法院的约束、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等方面研究公约对这些事项的规定,并指出了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可能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参照公约规定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弥补这些不足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