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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际被单独列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方面反映出立法者对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这一现象的关注与重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以合同这种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已经足以使之类型化为一个专门的罪名。虽然离“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出现已经过去了十多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除了学者们讨论较多的犯罪构成问题、主观目的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普通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问题之外,合同诈骗罪的停止形态问题也是一个重要且不容忽视的方面,尤其是在既未遂的认定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为此,笔者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的基本理论并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具体特征,分如下三大部分来论述合同诈骗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第一部分,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存在论。合同诈骗罪作为典型的数额犯,笔者通过将其置于数额犯的大环境中进行考察,比较各种学说的优劣,去伪存真,并结合当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论证了合同诈骗罪是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并以此作为下文展开论述具体问题的前提与基石。第二部分,合同诈骗罪之既遂。在该部分中,笔者通过对数额犯既遂标准之各种学说的介绍与比较,论证了将其中的控制说作为合同诈骗罪之既遂认定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在此学说的指导下,根据所骗财物的性质不同,对于骗取对方货币和实物的情况下如何具体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既遂问题进行了探讨。此外,由于合同诈骗罪涉及行骗数额、实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等多种不同性质的数额,而不同的数额对于具体的量刑又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笔者通过对各种数额性质的剖析,论证了应以实骗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认定标准,以此来更好地达到罪刑均衡的目标。第三部分,合同诈骗罪之未遂。对于未遂的认定,必定以着手为起点,以既遂为终点。任何犯罪都是如此,合同诈骗罪自然也不例外。在第二部分已就合同诈骗罪既遂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的情况下,本部分重在探讨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着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之着手时,应区分事前故意与事中故意分别进行判断。在事前故意的情况下,以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开始与对方进行签订合同的实质安排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着手;在事中故意的情况下,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应着重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变化点,也就是说,在事中故意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着手时间。在明确了以上着手标准的前提下,笔者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合同诈骗罪未遂的认定问题以及作为数额犯的合同诈骗罪在未遂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数额问题也进行了分析,以期为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较为全面的参考,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