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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得到充分运用,并彰显出其独特的魅力,在迅速定纷止争、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却长期禁止适用调解制度,导致了一系列的司法实践问题。本文主张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当适用调解制度,具体分析了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正当性,适用调解制度的有利条件以及可能遇到的障碍,并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初步设想。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包括四个部分。本文第一章对调解作了概述,阐释了调解的含义,并明确文中所指的调解是指法院调解;阐明了调解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对比了调解与国外诉讼上和诉讼外的和解制度,并认为目前使用“调解”更符合我国实际。本文第二章阐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与优越性。首先,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可以从司法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加以说明。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非正常撤诉”现象对这种法律规定的规避;从理论上看,在行政法中,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权由单方性向合作性转变等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调解制度的适用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之间并不矛盾。其次,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其优越性表现在: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等。本文第三章论述了我国建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有利条件、可能障碍以及解决途径。首先,我国传统道德观念以及法律文化有利于调解制度的构建;其次,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构建大有裨益。此外,我国已加入WTO组织,为了与国际接轨,并有效解决国际纠纷,需要接受并遵循许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障碍,这些障碍包括“合意的贫困化”以及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等,这些困难需要建立相关制度予以解决。本文第四章为文章的重点,主要是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提出初步设想,这些设想涉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范围、适用调解的原则、进入调解后的程序、调解的效力、调解瑕疵的救济等。文章认为,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只需双方自愿合法即可,不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不应只限于一审阶段,只要双方有合意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可以进行调解,它适用于二审、再审等诉讼过程;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只要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法院公章即生效,与民事诉讼的送达生效相比,当事人在送.达前没有了反悔权。本文结语部分阐明了法律完善的过程。法律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构建上,我国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外,更为重要的是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持续而深入的探索和总结,从而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调解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