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7年6月1日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实施,和之前在我国实施了20年之久的《破产法(试行)》相比较,这部新的《破产法》最大的亮点是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取代传统的破产清算组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律中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设定破产管理人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中引进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务,和传统的破产清算组相比较,破产管理人的准入资格公平合理,职权,职责均衡明确,在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得以在更公正,高效的环境下运行,破产法学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是破产法的重要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破产法中的诸多问题动辄牵涉于此,或回归于此寻求答案,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界定使各国的破产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在分析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中国大陆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的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实现的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一个动态的因素,会随着一国社会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本文在归纳出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后,就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应然性进行论证,认为在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应突破套用民商法上的其他概念,制度的思维。应把破产管理人作为服务于破产法立法目标的特殊存在看待,并以此来界定其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