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交通肇事罪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属于多发的罪名,在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然而,在全国各地的检察、审判实务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存在认识不统一、尺度不统一的情形,由此导致大量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这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的严谨性和权威性都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而这些分歧的存在,与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不科学,以及与刑法学理论之间存在冲突不无关联。本文中,笔者将讨论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若干分歧,并着重分析分歧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和解决的方法,以期能够对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和司法适用的统一有所裨益。第一章主要列举了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的具有代表性的五个案例,并阐述了每一个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具体分歧。这些分歧有的涉及罪与非罪,有的涉及罪轻与罪重。分歧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识不同;《刑法》第133条存在漏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认识、理解不同;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不同;等等。第二章主要分析了交通肇事罪司法实务分歧的解决方式。这一章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刑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上述分歧提出的解决方法进行评述。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的解决方法主要有:剔除《解释》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条件;行为人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5项当中一项以上情形的,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应先排除逃逸情节,从而避免定罪量刑时的重复评价;明确赋予法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权;在司法实务中结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理解适用《解释》;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符合法经济学的逻辑,应予以肯定和默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法律评价,行政法律评价与刑法评价分属不同评价主体,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上述观点,有的不够全面,有的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有的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第二部分对第一章中列举的五个代表性案例进行了评析。在逐一评析每一个案例的过程中,对交通肇事罪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反思,结合每一个案例的具体案情,在对现有法律框架有所突破的前提下提出解决分歧的方案,并论证了解决方案的可行性。第三章主要是对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构想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基于避免重复评价、防止量刑失衡的原因,应删除《刑法》第133条规定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基于最大限度遏制逃逸行为发生的目的,应增设《刑法》第133条之二“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和交通肇事罪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罪名,两罪的主观方面、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两罪评价的行为之间又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由于事故责任在《解释》中占据了重要但不合理的地位,还应对《解释》进行修改,将《解释》“去事故责任化”,使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不再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