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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某一诉讼参与人品格的证据,即是用以证明这一诉讼个体在特定情形之下会依据其所具有的一贯品格表征,而稳定性地做出特定行为的证据。品格证据并非直接证明行为与主体的绝对真实的对应关系的存在,而是需与其他的因犯罪行为而留下的众多证据一起,形成证据链条对特定犯罪行为加以证明。因而,在运用品格证据证明行为存在与否的时候,就具有引起一定偏见的风险。同时,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种天然的弱相关性,因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原则上排除对诉讼参与人有关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只有在特殊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运用品格证据。这说明,品格证据的弱相关性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毫无意义。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的不成熟性、易受影响性、多变性与极强的可塑性特点,决定了品格证据运用的更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引导、改造措施的选择与采用,同样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没有品格证据运用的明确、具体规定,但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际公约中却有隐约体现。如《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特殊规定以及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保护原则的设立等,都体现了品格证据存在的立法与司法依据。不仅如此,品格证据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中,对全面了解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前因后果,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它对刑罚的正确适用,也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正因如此,品格证据运用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中,就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重要意义。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具有规范化的指导意义,它能更好地发挥品格证据的特殊证明功效,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中的人权保障与教育改造,使之达到既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又能更好地保护社会,预防犯罪。品格证据规则可分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与不良品格证据规则。原则上,对良好品格证据的运用不加限制,可以在法庭上采用;对不良品格证据,各国通行做法是排除其适用,但例外情形下可以采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中,同样可以按照品格的好坏而加以区分对待良好品格证据与不良品格证据。从品格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它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可体现为品格证据调查报告。具体说来,品格证据调查报告又可由两部分组成:品行调查报告与心理测试报告。这两部分的品格证据调查报告,都是以其内容对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的,所以,从法律属性方面考察,它虽切合了书证这一法定证据的证明形式但它又不同于书证。而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因而,它应该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而存在,笔者认为,按照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分类标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形式可以是品格证据调查报告。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运用规则,从主体因素考察,可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规则和证人的品格证据规则。主体的品格证据规则又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即良好品格证据规则与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从具体运用层面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可以运用于各个诉讼程序当中,它的运用可具体表现在审前程序如侦查、起诉中的运用、审判程序如定罪、量刑、判决中的运用和执行程序中的运用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