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召回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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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食品安全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相继颁布和实施,我国的强制召回制度已经呈多元化、体系化发展起来,其已经取得的成果证明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仅是保护大规模群体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利器,更是维护国家稳定和提高社会安全感的有效手段。但是我国强制召回法律起步比较晚,还处于法律制度健全期并有待完善。从强制召回的法律规制的范围来看,除食品、药品、汽车等行业外,其他行业并未涉及,规制范围有限。从强制召回的运行主体来看,行政机关为主要的力量,有限的行政资源面对日益增加的缺陷产品明显势单力薄。从违反强制召回的程序的后果来看,惩罚措施流于形式,频频发生的隐性召回,拒不召回,瞒而不报等现象也印证了其毫无威慑力。为保障强制召回制度能够在各行业全面展开,为强制召回制度能够充分及时高效率的进行,不仅需要严厉的法律进行威慑教育,也需要将部分公权利让渡于司法机关和私人。笔者认为在这种形势下,处理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强,品类繁多的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十分必要的。鉴于国内法律中有关强制召回的惩罚性赔偿是近期从英美法系借鉴而来的产物,国内对于该制度探讨也较少,所以研究强制召回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笔者在我国即将推出《缺陷产品召回条例》时,就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并期望对强制召回制度的完善能有所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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